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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撞到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符立和驾驶的吉林AC51**号货车尾部,贾某某摔倒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抽取贾某某静脉血进行检测,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元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