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俞国贤与徐叶、王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贤,徐叶,王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俞国贤,男,汉族,1949年2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徐叶,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娟,女,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俞国贤与被告徐叶、王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了(2014)灵民初字第15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徐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国贤、被告徐叶的委托代理人庞公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贤诉称,2011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6200元,两项共计1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叶辩称,借款是事实。本案中的借款利息还另外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故本案不应当再支持利息。被告徐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学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国贤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徐叶王学娟2011.1.2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王学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国贤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俞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叶、王学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徐叶、王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