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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龚秀莲与钱旭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同月11日、2015年1月4日、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钱某某因其个人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钱某某取得借款后,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000元。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的,但其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2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仅归还了215000元,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000元。原告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a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明细查询八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9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0日各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215000元的事实;a3.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白沙支行天东分理处交易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各取款600000元、50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钱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八笔款项系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之后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归还的本案所涉款项。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钱某某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且该二份交易凭条中的对方账号82×××12非被告钱某某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依法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了如下证据:b1.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明细查询一份,被告钱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各汇款给原告龚某某300000元、502000元,合计802000元;b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存款凭条各四份,原告龚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7日、同月9日、同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各取款43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并于上述取款当日将上述款项均存入被告钱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上述存、取款均由徐央群代为办理。对于本院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而非本案所涉款项;对证据b2无异议。对于本院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被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当庭提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明细查询二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各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502000元,合计802000元的事实。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龚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a2,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汇款215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款项性质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系原告单方的取现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已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500000元的事实,且经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咨询,该二份交易凭条中的对方账号82×××12系过度性的现金科目,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对方银行账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b1,能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汇款802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款项性质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证据b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证据b1相同,故对该证据的认定同证据b1。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原告龚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7日、同月9日各存入被告钱某某银行账户430000元、1000000元。2011年5月9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各存入被告银行账户600000元、500000元。被告钱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账户转入300000元、502000元,并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分八次共向原告汇款2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龚某某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钱某某亦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给予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合理的返还期限。被告钱某某辩称以汇款方式已归还原告借款802000元,而原告称该部分汇款系原、被告双方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5月9日尚欠原告1200000元借款事实无异议,其虽于2011年5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各向原告汇款300000元、502000元,但原告亦于2011年5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各存入被告银行账户600000元、500000元,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两次存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款项借条出具后,原、被告之间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该其他经济往来款项金额亦多于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的802000元,故对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汇款亦难以认定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故对该802000元本院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难以认定为被告归还的借款。对于被告分八次汇款至原告处的215000元,原告称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虽被告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然该款项系原告自认被告归还的本案所涉借款,不损害被告的权利,故对原告对该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15000元应作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98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650元,减半收取计68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