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林与被告石宝印、梁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石宝印,梁金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宝林。被告石宝印。被告梁金瑞。原告李宝林与被告石宝印、梁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宝印、梁金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石宝印因买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未定,约定原告何时用款被告还本付息,月利息2分,每月800.00元。由被告梁金瑞担保。保证时间为还完本金和利息为止。并用被告石宝印二板龙兴小区楼房和家里财产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0日二被告签名书写的借据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2、借款人石宝印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石宝印、梁金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石宝印向原告李宝林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用途为购买房屋,原被告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何时用款何时偿还本金并给付利息。由被告梁金瑞为其担保。被告石宝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园整、¥:40000.00元,利息按贰分结算,借款人:石宝印,保人:梁金瑞,2012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后未有偿还,2014年12月20日,被告石宝印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壹万玖仟贰佰元整,¥:19200.00元,到2015年1月5日前还利息,如果还不上扣个人工资,每月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石宝印。”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约定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每月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石宝印向原告李宝林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借据和保证书予以证实。被告石宝印借款后未有偿还本息,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金瑞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称被告石宝印用二板龙兴小区楼房和家庭财产担保,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案不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2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及后期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金瑞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宝印追偿。案件受理费8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1320.00元,由被告石宝印承担,被告梁金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国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