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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屈某与钟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钟某,李某,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师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屈某与被告钟某、李某、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李某、师某经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承担利息18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某、李某、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与被告钟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3年5月28日前全部还清,约定利率为当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利率后的四倍承担,并由被告李某、师某为其提供担保责任。钟某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某及担保人李某、师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钟某的借条一张和被告李某、师某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李某、师某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承诺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某、师某的担保期限为二年,故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钟某作为借款人推诿不付,被告李某、师某作为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对此,应依法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原告诉求的利息为18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期限为16个月(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为19200元(60000×(6%÷12)×16×4),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违背我国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最高额限度,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8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720元,合计78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68元,由被告钟某、李某、师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文俊人民陪审员  何成祖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