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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绩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安徽省黄山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许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绩溪县瀛洲镇仁里村桃花坝亭子内,见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的“立马”牌电动车车锁钥匙未拔,遂起意将车盗走,先藏匿于仁里村千年仁里广告牌对面小平房处,晚上18时左右,又将电动车骑至黄山市徽州区岩寺,藏匿于岩寺徽州人家小区36幢2单元车库。经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绩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被盗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德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