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薛猛与肖燕飞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猛,肖燕飞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薛猛。法定代理人薛兴珍(系薛猛母亲),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月海,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燕飞。委托代理人厉关友。原告薛猛诉被告肖燕飞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猛的法定代理人薛兴珍、委托代理人张月海。被告肖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厉关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猛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骑摩托车上班的途中摔伤,经抢救治疗后,原告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昏迷至今。原告受伤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共同照料护理,2014年3月27日,被告借故与原告的母亲争吵后便离开原告。被告肖燕飞离开后,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每月支付扶养费3000元直至恢复独立生活能力。被告肖燕飞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3000元,需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且原告现在还需抚养两个小孩,生活困难。原告薛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现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3、证明人邹绪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昏迷治疗每月需要医疗费1100元。4、2014年全省100个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参考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5、房屋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现有住房,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扶养费。6、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银行有存款。被告肖燕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现抚养两个小孩及户口性质。2、湖北美的电冰箱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月平均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邹绪春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出庭说明,原告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证明人邹绪春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抚养费不包括护理费,本院认为,经核实与网络发布相一致,另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情应包含护理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房屋系被告的父母所有,不能证明原告有支付扶养费的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照片中的房屋系被告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金融机构的证明,其录音系他人所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反映原告的存款情况,应提供相关金融机构的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为每月3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工资来源,不能证明被告无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盖有单位的公章,原告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肖燕飞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生于一子取名薛钦壕,肖燕飞与前夫育有一子肖宇哲(小孩随肖燕飞生活),出生于2007年3月2日。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骑摩托车上班的途中摔伤,经抢救治疗后,原告脱离生命危险,但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昏迷至今。另查明,小孩肖宇哲(7岁)及薛钦壕(2岁)现一直随被告肖燕飞生活,均为农业户口。被告肖燕飞现在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2170.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经济来源,被告肖燕飞应对原告薛猛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无法对其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被告应将自己的收入承担扶养义务。因被告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其对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应为其工资的50%,即肖宇哲和薛钦壕的抚养费应为1085.2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现状,被告肖燕飞将剩余工资1085.2元的50%即542.6元作为扶养费支付给原告薛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燕飞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薛猛542.6元至其恢复自理能力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