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叶与被告张永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韩某某,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务,。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相骂,夫妻感情很不融洽,再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关心,特爱嗜酒,喝醉后就失去理智乱骂人,2014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便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人马甲、吴某乙、向某丙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相骂,且婚后未生育小孩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和当事人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及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相骂。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便开始分居生活,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因琐事争吵后便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