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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叶某昌、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黎某经事先商量,窜到玉林市城区英伦雅阁四楼网吧内,由黎某寻找盗窃目标后告诉叶某,叶某即将该网吧237号包厢内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和一只黑色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窃手机退还失主陈某。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4)4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叶某、黎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黎某均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叶某、黎某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叶某、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叶某、黎某退赔失主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