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系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西江镇横圳硅灰石矿和连州市西江镇大岭谷车路面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欧阳雄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韦某某在经营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西江镇横圳硅灰石矿和连州市西江镇大岭谷车路面石场期间,为了在矿山的经营得到关照,先后给予连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黄某某现金12000元、给予连州市西江镇原副镇长杜某某现金5000元、给予连州市龙坪镇工商所原所长林某某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5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黄某某、杜礼健、林某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西江镇横圳硅灰石矿和连州市西江镇大岭谷车路面石场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自我交待材料、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卓文审判员 李海民审判员 陶 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 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