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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石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石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皆在唐山市滦县,但被告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电视台员工,其主要工作生活场所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应视为被告经常居住地。遂裁定驳回石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石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为唐山市滦县,上诉人虽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作,但滦县滦河街道办晨光里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和邻居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滦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滦县县城距离曹妃甸区约112.2公里,上诉人长期跑家不现实;上诉人提交的滦县滦河街道办晨光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与上诉人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石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唐山市滦县,但其工作地点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山市曹妃甸区自来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为上诉人石某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方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解中媛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