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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欣,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惠来县东陇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4时2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欣驾驶粤B558**小轿车从惠城镇往东陇镇方向行驶,途经南环一路洋尾交叉路口路段,无减速慢行碰撞到从右边横过公路往左边由被害人王某花推着手拉车,造成王某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欣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往东陇派出所方向行驶,途经南环一路葵西客运站路口附近碰撞到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林某坚驾驶的粤VR33**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二次事故发生后,张某欣继续驾驶肇事车辆至东陇派出所门口,并将肇事车辆停放在东陇派出所门口。同年7月2日,张某欣自动到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后,张某欣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经惠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花、林某坚无责任。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花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林某坚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欣的供述及身份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欣在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履清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旦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