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学华与何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华,何炳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88号原告冯学华。被告何炳权。原告冯学华与被告何炳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炳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华诉称,被告何炳权从2013年修建住房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6日将前期借款汇总并向原告出具一张人民币(下同)200000元的借据,后于2014年2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69705元,借款两笔共计269705元,后归还借款31200元,尚欠原告238505元。原告当今缺钱,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8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炳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炳权因修建住房资金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至12月向原告冯学华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年2月25日,被告因外面有外债、周转不动为由继续向原告借款69705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两张借据上金额总计为269705元。被告于2014月6月开始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1200元后,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2385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炳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69705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1200元,归还的借款应予扣除。借款后,虽该两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诉称,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38505元,亦给了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故剩余的借款已到归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850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炳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学华借款2385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已减半),由被告何炳权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怀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