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姜建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建然,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建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建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姜建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J17**的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西路南柴屯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姜建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建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14-0028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检测结论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通许县公安局孙营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建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