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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丁俊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俊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俊,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捕前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俊犯绑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俊因生意亏损,于2014年9月12日中午,驾驶其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窜至合肥市滨湖新区某某小区北门对面中山路非机动车道,伺机绑架他人勒索赎金。约13时40分许,见出门上学的被害人陈某某独自在路上行走,被告人丁俊遂用电棍朝其后背电了一下,再拽其上车,头套套住其头部,用绳索捆其手脚,用床单将其裹上,令其躺在车内后排座。后丁俊驾驶轿车带着陈某某先后往南一环路、马鞍山路高架方向行驶,并从包河大道入口处上高速公路,往舒城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丁俊从陈某某处获得其父亲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姓名,给陈某某拔打电话,让其准备600万元赎金,次日至芜湖路万达广场赎其女儿。之后,丁俊从舒城出口处下高速,往三河方向行驶,途中,再次拨打陈某某电话,让其交赎金赎其女儿。当晚2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在肥西县合铜路与丰乐路交口附近,将被告人丁俊抓获归案,并将陈某某安全解救。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指认绑架现场及购置部分作案工具场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丁俊将被害人强行拽至车内后,没有再实施具体的伤害,人身损害、威胁恐吓程度较轻,且没有拿到赎金,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处五至十年徒刑。庭审中,被告人丁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只是一念之差犯下罪行,非常后悔,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俊因生意亏损,遂购置或准备了电警棍、手铐、喷雾器、手机卡、布头套、绳索、床单等,于2014年9月12日中午驾驶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至合肥市滨湖新区某某小区北门对面的中山路北侧,伺机绑架他人勒索赎金。约13时40分许,出门上学的被害人陈某某(住某某小区)独自行走至中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被告人丁俊遂用电警棍朝其后背电击一下,再拽其上车,用布头套套住其头部,用绳索捆其手脚,并用床单将其盖上,令其躺在车内后排座。后丁俊驾驶轿车带着陈某某从包河大道入口处上高速公路,往舒城方向行驶,后从舒城出口下了高速公路,往肥西县三河镇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丁俊从陈某某处获得其父亲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姓名,给陈某某拨打电话,让其准备600万元赎金,次日下午2时30分至芜湖路万达广场赎其女儿。当晚21时许,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民警在肥西县合铜路与丰乐路交口附近,将被告人丁俊抓获归案,并将陈某某安全解救。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轿车1辆(白色丰田凯美瑞,号牌皖A8D***,所有人丁俊),并从轿车内搜查出电警棍1只、手铐1个(另有手铐套1个、手铐钥匙2把)、喷雾器1个、手机3部(蓝色三星牌手机1部,XINGFU牌黑色、红色手机各1部,另有手机卡1个、手机卡套2个)、布头套1只、尼龙绳索1条、床单1张等。经鉴定,从被告人丁俊轿车内搜查出的电警棍盒上提取的指纹手印,为丁俊右手环指所留。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丁俊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指认其缝制的布头套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指认其所出售的尼龙绳索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俊的人体搜查笔录,被告人丁俊指认绑架作案现场(指合肥市滨湖新区某某小区北门对面的中山路北侧)、缝制布头套地点、购买尼龙绳索地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合肥市滨湖新区某某小区北门对面的中山路北侧)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通讯记录及公安机关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痕)字(2014)0098号《手印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丁俊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与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俊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对被害人进行电击并捆绑,绑架时间长达7个多小时,勒索钱款数额达600万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丁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相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警棍1只、手铐1个(另有手铐套1个、手铐钥匙2把)、喷雾器1个、手机3部(蓝色三星牌手机1部,XINGFU牌黑色、红色手机各1部,另有手机卡1个、手机卡套2个)、布头套1只、尼龙绳索1条、床单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徐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