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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滕振宇、袁樱与王秀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振宇,袁樱,王秀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滕振宇。原告袁樱。委托代理人滕振宇。被告王秀娣。委托代理人王良逵。原告滕振宇、原告袁樱与被告王秀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振宇(亦是原告袁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秀娣的委托代理人王良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振宇、原告袁樱诉称:原、被告系相邻邻居,被告在其303室房门外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影响了两原告在公共走道正当通行等权利。现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楼(近303室房门)公共走道上的铁门。被告王秀娣辩称:该铁门自1995年起安装至今,具有防盗功能,故被告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邻居,分别系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303室产权人。被告在其户门外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现两原告以该铁门对其在公共走道正当通行造成妨碍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相关现场照片等及两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在使用公用部位时,不得损害相邻他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其303室房门外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对两原告在公共走道正当通行构成妨碍,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楼(近303室房门)公共走道上的铁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拆除该铁门之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楼(近303室房门)公共走道上的铁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