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毛飞龙与时爱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爱福,毛飞龙,周美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爱福。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飞龙。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美华。上诉人时爱福因与被上诉人毛飞龙及原审第三人周美华合伙协议纠纷,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8日,毛飞龙与周美华共同出资38000元与时爱福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粮仓路的天福茶楼(无营业执照)。该茶楼实际由时爱福与周美华实际参与经营,毛飞龙未实际参与经营。2013年1月28日,三方散伙,天福茶楼由时爱福个人继续经营。庭审中,三方对此一致确认。2013年2月16日,时爱福与周美华签订《退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于本人原因,不能在本店李继续发展,所以提前要求退资。由于本人违约在先,自动放弃店里一切事物等东西,只要求退还存余资金:共计贰万叁仟元正,之后我与本店无经济往来,本店是否盈亏也以我无关。本协议与法律同等,甲乙双方签订生效。甲:时爱福(署名并捺印),附借款协议一份;乙:收23000元,周美华(署名并捺印),店款全部结账结清本人认可。2013年2月16日”。该日同时,时爱福与周美华均在《借款明细》上署名捺印,该借款明细上载明:1、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发生最小100元、最大2650元共计34笔款项借支,合计29280元;2、空白处附有“注:现用借款来扣除入资上存余23000,扣除借款29280元,实环欠店里人民币6280元,本清单与退资协议同等,请核对正确后签字生效。甲:时爱福(署名捺印),乙:周美华(署名捺印)。2013.2.16。另计:2011年-2013年中已拿回共计29280,入资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2013年3月2日,时爱福返还毛飞龙投资款23000元,毛飞龙收款后出具给时爱福《收条》一份。由于毛飞龙始终认为两年有余的合伙经营没有亏本,坚持与时爱福交涉。2013年6月2日,时爱福再次出具给毛飞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由2011年8月8日前,收到毛飞龙在天福茶楼投资款叁万捌仟元正(38000元)。关于投资款分成按比例来分配。收款人:时爱福。2013.6.2。”。2013年12月8日,时爱福又出具给毛飞龙《总投入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装修费用及固定资产合计104746.7元,购入茶叶合计21840元,茶叶盒4734元,壶和杯合计1570元,四项合计132890.70元。审理中,毛飞龙指出:该清单中“装修费用及固定资产”项下“第10页”栏目少算了10000元,这个10000元是周美华支出的,当时汇总时只汇总了时爱福本人支出的1747.9元;在记的时候,把周美华给我的10000元没有记载进去,实际上的数字应该是11747.9元,最后在账本上只记载了1747.9元,这个钱是买空调、油漆等物品。此后,时爱福又向毛飞龙提供《合伙出资明细》一份共计10页,该明细系合伙经营期间的流水记账记录;同时,时爱福向毛飞龙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天福茶楼2011年8-2013年1月收入总计:茶叶76506,烟4924.50(打10%算492),麻将68573,隔壁房租17500,总计163071,数字准确……时爱福12/8。茶叶库存8154.80,包装用品及茶杯1672,(共)9826.80,房租及水电费22496元,净利140575。该签字用于法院之用,时爱福”。因双方交涉无果,毛飞龙遂诉诸法院。庭审中,时爱福对《对账单》提出异议并指认:1、茶叶部分76506元,这是营业额,当中成本没有扣除;2、房租17500元,实际只有4个月、每月500元,只有2000元;3、房租及水电22456元,少加了一年房租20000元;4、我工资3000元/月、共18个月计54000元,周美华工资1500元/月、共18个月计27000元,总计工资为81000元;5、固定资产(电脑、沙发、空调等)折旧费每个月732.4元,共18个月计13183元;6、装修待摊费用18个月共计25628元;7、一些小的费用水电费11000元、请客费3460元、零星费用3626元,上述7项数额均应扣除。时爱福就该主张提供了与毛飞龙的10页《合伙出资明细》一致的原始记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明:2007年下半年,毛飞龙与周美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两人经济不分彼此。2013年4月2日,周美华与毛飞龙两人经协商签订分手协议,该协议注明:“经双方达成一致,由于两人感情破历(裂),现家中物件全部拿回,之后两人相互不干扰,如有干扰之情况,各负责法律责任”。至此两人正式分手。审理中,毛飞龙与周美华就38000元范围内的各自出资额说法不一,毛飞龙坚持认为38000元全部由其出资,周美华坚持认为本人出资15000元、毛飞龙出资23000元且各方已经结清帐。上述事实由毛飞龙提供的总投入清单一份、时爱福2013年6月2日向毛飞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收条一张、对账单一张、合伙出资明细一组共10页、时爱福提供的退股协议书一份、经营情况汇总表一份、收条及证明各一份、总结算单一份、财务核算报表明细一份、毛飞龙与周美华的分手协议一份、租房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共3页、财务报表一份1页及相关的补充说明两份各1页及报表依据的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原告毛飞龙的诉讼请求是:1、时爱福退还投资款15000元;2、时爱福支付40197元利润分成;3、本案诉讼费用由时爱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三人合伙属实,现既已经散伙,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诚信为之。三方合伙经营在前,针对经营情况的记账也由时爱福和周美华实际操作,毛飞龙本身并未实际参与,也就是说时爱福依据的原始记账凭证形成在先;散伙后,时爱福在清楚经营事情的前提下,向毛飞龙提供了《对账单》和相关《合伙出资明细》(即时爱福依据的原始记载凭证),也就是时爱福认可合伙净利140575元的《对账单》出具在后;时爱福系理智正常之成年人,出具该对账单时具有一般成年人理性判断能力;本案中又无其他证据或事实可供印证该对账单内容或者形成过程有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时爱福据以在先形成的无法确定是否完整记录经营内容的原始记账凭证抗辩其后形成的对账单证据并主张扣除茶叶成本、水电费支出等主张,其主张属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三人两年有余的合伙期间的利润即为140575元。围绕毛飞龙主张,结合合伙事实发生于毛飞龙与周美华同居期间且两人同居期间经济不分彼此的事实,现周美华主张投资款有15000元,因该主张的数字低于38000元两人投资款的50%,且毛飞龙本人也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38000元系本人独立出资,周美华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毛飞龙出资款为23000元。与此同时,毛飞龙认可时爱福出资94890元,尽管时爱福认为本人出资高于该数额,但因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对毛飞龙该主张也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三人合伙总投入为132890(94890+38000)元。因各方均没有约定盈利分成方式,故原审法院按各方投资比例对盈利部分进行分割。综上,毛飞龙利润分成应得:24330.09(140575÷132890×23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爱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毛飞龙合伙期间所得利润分成24330.09元。二、驳回毛飞龙其余诉讼请求。三、周美华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毛飞龙负担548元、时爱福负担432元。上诉人时爱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8日《对账单》中净利没有扣除各方投入和工资,只是毛利,且是在被上诉人在茶楼吵闹后签字的,是否有利润应由法院审查。被上诉人毛飞龙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周美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爱福向被上诉人毛飞龙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天福茶楼2011年8-2013年1月收入总计:茶叶76506,烟4924.50(打10%算492),麻将68573,隔壁房租17500,总计163071,数字准确……时爱福12/8。茶叶库存8154.80,包装用品及茶杯1672,(共)9826.80,房租及水电费22496元,净利140575。该签字用于法院之用,时爱福。该《对账单》内容明确,无歧义,在上诉人时爱福无证据证明是受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前提下,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账单》中净利没有扣除各方投入和工资,只是毛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也无法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从《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来看,2011年8-2013年1月收入部分,烟4924.50(打10%算492)应该是扣除成本之后的利润,下半部分扣除房租及水电费22496元外,为净利140575元,也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另外双方确认,清单中库存部分未计入收入和成本,是归上诉人所有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对净利分成亦属合理;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投入和收入记载,一方面在时间范围上无法与《对账单》记载时间相吻合,一方面该投入和收入记载仅是上诉人单方的流水记账记录,而无其他付款凭证相印证,因此无法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投入成本的具体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投入的成本及无法推翻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碍难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时爱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时爱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