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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38号原告汪某,男,生于1977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汪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10多年来,相互聚少离多,特别是2011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也不照顾子女,不尽妻子的义务和责任,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鑫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汪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县镇庙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5月3日生育女,取名汪某,2006年6月20日生育子,取名汪某鑫。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琐事产生过矛盾,在外务工期间,相互亦发生过纠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在花丛镇太极观村街道修建了砖混结构两层两开间住房一套,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元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建房合同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前基础差,但婚后生儿育女,共同建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沟通,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畅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