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周旋、田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4层。负责人万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刘俊淼(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旋。被告田洁。被告龚国兵。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与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伏、代理审判员祝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周旋、田洁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龚国兵作为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微小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258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5%。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龚国兵对被告周旋、田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保证人未及时清偿借款人的欠款时,保证人承担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周旋、田洁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8455.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周旋、田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8455.12元(截止2014年6月11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龚国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证据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微小贷款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为借款人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保证人未清偿借款人的欠款时承担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证据五、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六、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台账列表,证明被告该笔贷款的还款情况以及贷款逾期情况。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周旋、田洁向原告申请贷款,要求贷款225800元用于经营,经原告审批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签订《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微小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周旋、田洁为借款人,被告龚国兵为借款保证人,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旋、田洁提供金额为2258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被告周旋、田洁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龚国兵对被告周旋、田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保证人未及时清偿借款人的欠款时,保证人承担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25800元,被告周旋、田洁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8455.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签订《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微小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旋、田洁、龚国兵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微小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保证人未及时清偿借款人的欠款时,保证人承担总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龚国兵进行主张,被告龚国兵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认为保证人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金2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旋、田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借款本息228455.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1日之后利息以银行结算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龚国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国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旋、田洁追偿;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小企业信贷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66元、保全费1775元、邮寄费130元,共计6538元由被告周旋、田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凯审 判 员 姚伏代理审判员 祝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