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行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与张东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28号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潘忆蓉。被申请人张东海。申请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非法开采;没收非法采矿所得172200元整;并处罚款51660元整;合计罚没款人民币223860元整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柯桥区分局(原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二村茅秧岭与诸暨市交界处的地段开采风化岩土。经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对采矿场内开采资源进行储量估算,共计非法开采矿石量2.46万吨;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开采的价格为7元/吨,计非法开采所得172200元整。被申请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为此,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2、没收非法采矿所得172200元整;并处罚款51660元整;合计罚没款人民币223860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24日,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绍市柯土资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对其中责令被申请人张东海停止非法开采的内容,由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对其中罚没款223860元的内容,由本院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