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徐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徐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初字第659号原告: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须,经理。被告:徐红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狮马牌复合肥10袋共计500斤,合款1500元,当时交款900元,尚欠66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2014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微补牌及众德牌系列水溶肥,共计60公斤,合款96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货款500元,尚欠460元货款,剩余的货款被告也给原告写了欠条,这样两次共欠货款102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020元、利息2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1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更正:诉状有笔误应更正,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的货款1020元实应为1120元,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二行合款1500元应为1560元,放弃对误工费的请求。被告徐红兵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提交证据:欠条两张。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元。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7日,被告分两次购买原告化肥共欠1120元,有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的两张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红兵在原告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处分批购买化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红兵支付剩余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兵给付原告饶阳县瑞农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20元及违约损失:【以112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岩审 判 员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