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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松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分许,当车行驶至上松线31公里600米下杨一村路口时,与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王玉连发生碰撞,碰撞后王玉连翻倒在对向车道内,随后被沿上松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杨浩驾驶的浙g×××××号小型汽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王玉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根据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11万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蓝某、胡某、俞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