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史建强与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强,李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52号原告史建强,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林清,男,汉族,农民。未出庭。原告史建强诉被告李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建强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做生意用款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利息1.3分,同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33540元。被告李林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林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利息1.3分,同时约定用款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33540元,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建强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33540元,本息合计121540元。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