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新红、侯文斌与刘长生、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红,侯文斌,刘长生,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王新红,女,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原告侯文斌,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原告王新红、侯文斌委托代理人雷小娟,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生,男,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西庄镇,农民。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梅家坪镇北杨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武,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韩城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大街。负责人孙仲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韩城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红、侯文斌与被告刘长生、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斌及原告王新红、侯文斌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晓娟,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武,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生经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红、侯文斌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被告刘长生驾驶陕E×××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孟庄路口时与前方向行驶中左转弯的侯文斌驾驶“鑫绿驹”牌电动车(乘坐王新红)相擦挂,造成车辆受损,侯文斌、王新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红在合阳县中医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8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新红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新红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被告刘长生驾驶的陕E931**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龙刚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新红诉请其伤后医疗费67073.8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2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共计118896.88元。原告侯文斌诉请其伤后医疗费637元。二原告现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长生、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新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①原告王新红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王新红的主体资格;②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新红、侯文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文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③被告刘长生的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刘长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④陕E931**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⑤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王新红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⑦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因鉴定所花的费用;⑧合阳县中医医院(两次)、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用66436.88元;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鑫绿驹”电动车修理费950元;⑩住宿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住宿费用;⑪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新红去西安检查、住院所花的交通费。原告侯文斌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合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侯文斌因检查所花费用637元。被告刘长生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刘长生未提供证据。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愿承担7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中含治疗增生性脊柱炎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辩称,陕E931**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为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在108国道孟庄路口,被告刘长生驾驶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中左转弯的原告侯文斌驾驶“鑫绿驹”牌电动车(乘坐原告王新红)相擦挂,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侯文斌、王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文斌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新红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红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被告刘长生驾驶的陕E931**(陕ED6**挂)重型半挂车属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长生系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3年9月22日,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为陕E931**(陕ED6**挂)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E93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陕ED6**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新红受伤后,在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3日),共花去医疗费5408.48元(住院费4460.78元,门诊医疗费947.7元)。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共花去医疗费57472.8(住院费55960.8元,外购药费用1512元)。原告王新红伤情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2腰4椎体峡部裂。第二次在合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4日),花去医疗费2395.6元。原告王新红医疗费共计65276.88元。住院43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依鉴定,原告王新红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王新红主张医疗费中救护车费用,应计算至交通费中,故交通费依票据2380元。依原告王新红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即73天,护理费5110元(73天×70元/天)。误工期间依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医嘱,计算为133天,误工费11970元(133×90元/天)。电动车修理费950元,鉴定费820元,共计97796.88元。原告侯文斌医疗费6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预付给原告王新红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生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原告王新红、侯文斌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长生系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从事的车辆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中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向原告王新红、侯文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新红自理。被告人保财险韩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红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及相关的证据证明,主张住宿费,系陪护人员在外的住宿费用,故对原告王新红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红医疗费65276.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2380元,护理费5110元,误工费1197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共计9697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363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红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946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红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7042.72元。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新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440.7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新红自理。(原告王新红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预付款36559.23元。)二、原告侯文斌医疗费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文斌医疗费637元。三、鉴定费820元,由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新红73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新红自理。四、驳回原告王新红要求被告刘长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新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新红、侯文斌负担52.5元,由被告龙钢集团富平轧钢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