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2号王剑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36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号1层经营**成人用品店。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店销售来历不明的“蟲草鹿鞭丸”等8种假药。2014年10月15日,佛山市三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蟲草鹿鞭丸”等8种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经鉴定,涉案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均属于按假药论处的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王某某经营销售的“蟲草鹿鞭丸”等产品的定性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