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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勤建与郭修武、徐湘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勤建,郭修武,徐湘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郭勤建,农民。被告:郭修武,农民。被告:徐湘姬,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勤建与被告郭修武、徐湘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建及被告郭修武、被告徐湘姬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勤建诉称,被告郭修武与被告徐湘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修武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债务。被告郭修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修武至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郭修武、徐湘姬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郭修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郭修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郭修武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借款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被告现无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给付。被告郭修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湘姬辩称,被告郭修武向原告借款,属郭修武个人债务,被告徐湘姬并不知情,与被告徐湘姬无关。况且,被告徐湘姬与郭修武已离婚,双方约定一切债务由郭修武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湘姬的起诉。被告徐湘姬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徐湘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湘姬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俩被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切债务由郭修武负责偿还;3、被告郭修武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声明离婚前以徐湘姬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徐湘姬无关,所涉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或出现其他债务均由郭修武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郭修武在庭审中表述无异议;被告徐湘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凭证予以证实,仅凭被告郭修武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存在,且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郭修武的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湘姬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郭修武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3组证据系俩被告在借款发生后离婚时双方之间的承诺和约定,与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第1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2、3组证据中证明俩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涉及债务处理只能证明离婚时俩被告对债务承担方式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原告主张债权的证明效力。本院在向被告郭修武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法律文书时,对被告郭修武做过谈话笔录,证实被告徐湘姬对被告郭修武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郭修武均无异议,被告徐湘姬委托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徐湘姬本人不在庭无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湘姬对被告郭修武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郭修武均无异议,且双方所述能够互相印证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郭修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勤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在2013年年底归还。当日,被告郭修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郭勤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年底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郭修武,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郭修武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此后,因被告郭修武未再付息还本,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郭修武、徐湘姬于2003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郭修武向原告郭勤建出具借据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修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郭修武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郭修武应负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修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约定的月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要求俩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从2014年6月份开始的利息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湘姬与被告郭修武在向原告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徐湘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属此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郭修武经营所负债务,其目的亦是为家庭谋利益,另从被告郭修武出具的承诺书中反映出被告徐湘姬参与了一些经营活动的事实,该债务应为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湘姬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徐湘姬方在庭审中提出离婚时已约定一切债务由郭修武负责偿还,以此抗辩原告要求徐湘姬共同还款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虽然两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对抗原告主张债权的法律效力。被告徐湘姬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湘姬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依法向被告郭修武提起诉讼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修武、徐湘姬共同偿还原告郭勤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郭修武、徐湘姬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郭勤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郭勤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郭修武、徐湘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蔡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