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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姚某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忠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东边塘村江边的江堤上,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申佳牌电动车及随车物品一台东成牌角向磨光机、一台国强牌电钻、一台星牌500型万用电表盗走。尔后,被告人姚某忠将所盗电动车拆解后,部分零部件分别销赃给劳某、张某,共得款人民币共18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随车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12元(其中电动车625元、磨光机168元、电钻144元、万用电表75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某忠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姚某忠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追回被盗电动车的电瓶、充电器、车轮及随车物品万用电表等。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姚某忠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返还给被害人蒋某。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说明、户籍证明、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收据、证人张某、劳某的证言、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5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某忠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姚某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忠因吸毒而盗窃,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姚某忠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忠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忠退赔被害人蒋必联人民币757元;三、追缴被告人姚某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