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薛玉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薛玉娟,王华力,潘小君,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力。被告薛玉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万利。被告王华力。被告潘小君。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银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薛玉娟、王华力、潘小君、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4555.83元)、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薛玉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d幢一单元15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1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华力、潘小君分别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薛玉娟、王华力、潘小君、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薛玉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该管辖权异议;被告薛玉娟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吴定进、被告薛玉娟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05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玉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d幢一单元1501室房屋[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361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华力、潘小君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02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各自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为原告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实现,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都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219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期内利息2823.33元(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282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薛玉娟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d幢一单元15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05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61万元为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在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薛玉娟有权向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王华力、潘小君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被告王华力、潘小君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026号-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8元,减半收取5664元,由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薛玉娟、王华力、潘小君、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