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耿渭杰,系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渭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甲。婚姻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多变、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横加指责、甚至羞辱谩骂。被告对原告家人态度冷淡、漠不关心,甚至对自己的孩子也不尽母亲的义务,很少过问,更谈不上抚养教育。被告父母对两人的婚姻生活常有干涉。以上种种原因致使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债务;4、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一子,取名郭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经过双方共同努力,矛盾有望得到化解。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育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