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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州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同村村民杨某在深州市唐奉镇敬老院内的水池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用镰刀、木棍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在双方殴斗中,被告人张某亦被杨某殴打致轻伤二级。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向杨某赔礼道歉,杨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罚,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冯某、宫某、王某的证言、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双方所签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镰刀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出具了同意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书。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孟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