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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利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国,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02号原告宋利国。法定代理人蔡永荣。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利国与被告袁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国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袁辉、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国诉称,2014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袁辉驾驶牌号为苏FU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港庙公路协津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同年3月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额部伴头皮撕裂伤),左第6、9-12肋骨骨折。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被告袁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85.84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92198.40元(19208元/年×20年×24%)、误工费17354元(2497元/月×7个月)、护理费6567元(1017元+50元/天×111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9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袁辉承担80%。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出院小结、住院明细、病历、医药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个体户营业执照;6、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律师费发票。被告袁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辉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595.50元;本起事故亦造成被告袁辉产生车辆修理费8458元、施救费1700元、停车费46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愿意做出一定让步,同意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9%的系数计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485.8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4081.30元(含被告袁辉垫付医疗费595.5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6567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735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是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40元(1820元/月×7个月)。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袁辉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意见,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990.40元(19208元/年×20年×1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6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9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袁辉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与被告袁辉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辉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袁辉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利国医疗费人民币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990.40元、误工费人民币12740元、护理费人民币6567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6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施救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1069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利国医疗费人民币7901.3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计人民币12901.30元中的80%即人民币10321元;三、被告袁辉赔偿原告宋利国停车费人民币96元、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与被告袁辉已给付原告宋利国现金人民币10000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95.50元及原告宋利国应承担被告袁辉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458元、施救费人民币1700元、停车费人民币460元计人民币10618元中的20%即人民币2123.60元相抵,原告宋利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辉人民币94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7.50元,由原告宋利国负担人民币261.50元,被告袁辉负担人民币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