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邱俊平与李剑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邱俊平,男,江西省龙南人。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剑明,男,江西省信丰县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笑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当场立具借条,注明月利息6000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屡次催收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每月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剑明向原告邱俊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未付,遂重新向原告立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邱俊平现金计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元,每月利息6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注2012年4月15日所写借条300000元作废)”。届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未还分文。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李剑明所立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剑明尚欠原告邱俊平借款300000元及2014年4月7日前利息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款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归还上述款项及每月利息6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邱俊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李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邱俊平上述借款2014年4月7日前的利息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