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与被告王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王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侯丽华,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五站镇。原告:刘琪鸣,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法定代理人:侯丽华,刘琪鸣母亲。原告:刘继刚,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原告:赵素梅,女,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与被告王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琪鸣法定代理人侯丽华、原告侯丽华、刘继刚、赵素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被告王铁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刘斌为其驾驶货车兼力工,月薪4,500元。2014年4月19日凌晨,刘斌按被告指示驾驶冀A918**号东风重型货车从灯塔运送水泥到沈阳。当日4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四环桥北一公里处与道路东侧路牌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斌当场死亡。四原告系刘斌的直系亲属。现四原告就丧葬费等赔偿问题发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880元、误工费2,008元、餐饮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一、要求追加登记车主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为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被挂靠人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二、刘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刘斌对雇主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沈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斌忽视安全、未规范驾驶行为,违反交通法第22条,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斌有重大过失,应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其给车主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因此该起事故不应由车主承担全部责任;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的是按照城镇户口给予补偿,根据实际调查,应按农村户口标准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刘斌是被告雇佣的司机。2014年4月19日4时50分,刘斌驾驶车牌号为冀A918**号东风重型货车从灯塔到沈阳运送水泥,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辽路四环桥北一公里处时,撞到道路东侧路牌杆发生事故,造成刘斌当场死亡后果。嗣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规范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刘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斌的妻子、儿子及父、母亲因赔偿问题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丧葬费变更为23,11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600元,误工费2,00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撤回对餐饮费的请求。另查明,刘斌1978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沟里村106号。原告侯丽华系刘斌的妻子,原告刘琪鸣系刘斌的儿子,于2003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刘继刚系刘斌的父亲,于1954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赵素梅系刘斌的母亲,于195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刘继刚与原告赵素梅育有两名子女,儿子为刘斌,女儿为刘莹。上述人员均居住在农村。再查明,肇事车辆冀A918**号东风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被告系从案外人吴学君处购买的肇事车辆,被告与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又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7,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属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雇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刘斌受雇于被告从事道路运输活动,被告应对刘斌在雇佣过程中出现的死亡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由登记车主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河北聚诚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且本案原告依据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刘斌应以城市人口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刘斌的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虽然原告提供了在城市租住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社区或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以城市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3至7天为宜,结合本案,刘斌的丧事由刘斌妻子及妹妹处理,本院酌定按7天计算误工费,因其妻子与妹妹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给付标准按照农业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31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该笔费用系合理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该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刘斌正值壮年,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死亡对四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是沉重打击,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刘琪鸣尚未成年,原告刘继刚与原告赵素梅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该项赔偿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丧葬费6,155元(23,155-17,000);二、被告王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死亡赔偿金353,580元(10,523×20+7,159×20);三、被告王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误工费506元(13,195÷365×7×2);四、被告王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交通费314元;五、被告王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侯丽华、刘琪鸣、刘继刚、赵素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王铁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付海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