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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杜广智与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军,杜广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广智。委托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永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永军、被上诉人杜广智的委托代理人苑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刘永荣和被告赵永军向原告杜广智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杜广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十一月捌号前还清,利息肆仟元整。借款人:刘永军、赵永军”。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被告赵永军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称借条中“赵永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并书面申请对借条中的“赵永军”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自愿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广智与被告赵永军及刘永荣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有被告及刘永荣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借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提出对借条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利息肆仟元”,但双方之间的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作废的借条及其不是借款人只是证明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广智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赵永军支付原告杜广智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永军负担。上诉人赵永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借被上诉人任何钱款,而且被上诉人所提供欠条系伪造,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杜广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得当,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永军向被上诉人杜广智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并有案外人刘永荣与上诉人赵永军向被上诉人杜广智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被上诉人杜广智现持借条要求上诉人赵永军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永军主张其并未借被上诉人杜广智任何钱款及被上诉人杜广智所提供欠条系伪造、签名不是上诉人赵永军所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永军二审中提交的短信和通话等证据,因刘永荣未到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有效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赵永军的观点和主张。综上,上诉人赵永军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赵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