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付某某。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12月16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分别出给原告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综上所述,被告缺乏诚信,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信息一条。证明:2014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付某某讨钱后,被告回信息讲想法还款。被告付某某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院的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12月16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付某某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每次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分别出给原告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付某某发给原告一条手机信息,其内容为:“老庚,真的真的对不起…总想和你打电话但又不敢面对!走到这地步都是自己造成的,更难为了老庚你。现在的我一无所有,帮我说情把利息停了。但放心我一定想办法还钱。拜托!”。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依法应视为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