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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劳动者。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毒品冰毒1.104克;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4)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途经东港街道中瀚大酒店东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线手段将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未折价)发动窃走;同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途经东港街道昌正名都小区南区5幢,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线手段将杜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6元)发动窃走;同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途经东港街道新城花园银杏苑3幢,趁无人之机,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狮龙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发动窃走;同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途经东港街道欧尚超市后门,趁无人之机,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550元)发动窃走;同年9月2日早上,被告人朱某途经东港街道凯虹广场北侧,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线手段将陆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闪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2元)发动窃走;同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朱某途经东港街道凯虹广场正门,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线手段将曹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发动窃走;同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途经沈家门街道长兴弄棉布市场,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线手段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未折价)发动窃走。综上,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朱某在普陀区东港街道、沈家门街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0168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在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水人家5号商铺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在其家属协助下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杜某、陈某、张某、陆某、曹某、郑某等人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普陀区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卡复印件,普陀区电动自行车行业销售交易实名登记凭证复印件,收条,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部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