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胜军与俞祖良、薛志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军,俞祖良,薛志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黄胜军。委托代理人邓鹏,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祖良。被告薛志根。委托代理人傅鸿斌,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黄胜军与被告俞祖良、薛志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军委托代理人邓鹏、被告俞祖良、薛志根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军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宣称“北门路嘉和苑集贸市场”的老板俞祖良、薛志根签订了《房、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年,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标的物,后得知被告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北门路嘉和苑集贸市场”没有得到审批。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押金3000元,租金28000元,合计3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祖良、薛志根共同辩称,原被告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合同中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钱丽华、叶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承租案外人钱丽华、叶华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北门路XXXX号、XXXX号商业营业用房。2014年7月15日,两被告以“昆山市嘉和苑集贸市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昆山市嘉和苑集贸市场”租赁东面第六号摊位,销售冷冻产品,月租金为3000元,合同期为1年,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黄胜军人民币28000元,押金3000元。双方因产生纠纷后未办理房产交接。另查明:经我院依法调取,2014年12月1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电脑查询,目前没有查询到以昆山市嘉和苑集贸市场有限公司为名称注册登记的工商信息。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照片、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支付了集贸市场的摊位租金,但被告所谓的“昆山市嘉和苑集贸市场”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为止仍未能取得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该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胜军与被告俞祖良、薛志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3日解除。二、被告俞祖良、薛志根返还原告黄胜军租金28000元及押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汇入原告黄胜军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浦支行,户名黄胜军,账号62×××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俞祖良、薛志根负担,该款项原告黄胜军已预交,被告俞祖良、薛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