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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住江西省永丰县。因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东区陆家村105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虞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其右侧衣袋内窃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96元)。杨某准备逃离时被一直监视其行动的反扒队员抓获。被盗手机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照片、到案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