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埭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田英与吕遥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英,吕遥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田英。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遥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首层西面。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田英与被告吕遥新、安徽萧县新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留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安徽萧县新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田英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吕遥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英诉称,2014年3月19日,吕遥新驾驶皖11/478**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吕遥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846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吕遥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法院作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责任,各项损失要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5时许,吕遥新持证驾驶皖11/478**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本市上上路上上电缆厂门口东侧处,与王田英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带乘嵇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田英、嵇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田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吕遥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嵇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田英受伤后,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40天,医药费用共计22927.70元)。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王田英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据此,原告王田英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22927.7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3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5313.70元,实际主张赔付98522.30元。另查明,皖11/47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吕遥新已赔付原告王田英现金10000元。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王田英在建筑工地帮老板打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350元,未提供该财产损失的明细、票据等证据,以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及属于具有必要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其依法有权主张误工费用的赔偿,依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酌情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农、林、牧业在岗年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标准(每年2668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天18元、营养费标准调整为每天10元、护理费标准调整为每天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王田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2927.7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31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2213.7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92666元(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876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9547.70元,由吕遥新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5864.31元,其余70%由原告王田英自行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吕遥新已经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超出应当承担的4135.69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田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2666元;其中向原告王田英支付88530.31元,向被告吕遥新支付4135.69元;上述赔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阮留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