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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新全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全,中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550号原告任新全,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明。原告任新全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萍、丁京莉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任新全起诉称:任新全为购买车辆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2000元。同时任新全与中盛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任新全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中盛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盛公司。现任新全已经于2008年10月10日将全部借款还清,但是却无法找到中盛公司办理解抵押手续,故任新全诉至本院,要求:中盛公司协助任新全办理车牌号为京****号车辆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任新全为购买车辆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担保人中盛公司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92000元,期限为60个月,中盛公司连带的保证责任。2003年10月10日,任新全作为甲方与中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FW73**号号车辆为乙方提供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后任新全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92000元,抵押权人为中盛公司2014年10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出具资金结清证明,证明任新全已经于2008年10月10日结清了上述全部贷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结清证明、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新全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中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新全为购买车辆向建行方庄支行借款92000元,中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后任新全与中盛公司又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任新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盛公司。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方庄支行出具的结清证明,任新全于2008年10月10日已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中盛公司应当协助任新全办理抵押车辆的解抵押手续。经本院合法传唤,中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任新全办理京****的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