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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宝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梅,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宝梅容留侯某某、杨某某等三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烟厂家属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并在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刘宝梅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宝梅容留三人以上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梅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刘宝梅容留侯某某、杨某某等三人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烟厂家属楼1单元3楼西户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刘宝梅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自制“烟枪”、塑料袋、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刘宝梅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梅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宝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