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大桥西路国土局旁。法定代表人万助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忠。被告赵伟,农民。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就与被告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先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彪、邹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赵伟向原告所属的浯溪河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以被告赵伟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新石路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赵伟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现要求被告赵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同时主张对被告赵伟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伟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70000元的情况;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赵伟以其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新石路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情况;被告赵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赵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县联社所属浯溪信用社与被告赵伟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伟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0.66‰,逾期加收30%的罚息,并以其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新石路的房屋产权证为16××78号房屋为在原告县联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次日,被告赵伟以该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确定他项权人为县联社。同月22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县联社立据借款。借款后,被告赵伟支付了结至2012年12月28日止的全部利息。至判决之日止,被告赵伟尚欠原告县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72895.21元。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是:1、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属实。2、被告的抵押担保是否属实。对于借款的情况,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押担保的情况,有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故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偿还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72895.2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2895.2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则对被告赵伟坐落在桃源县漳江镇新石路的房屋产权证为16××78号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方式处置,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交纳267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先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