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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三官寺乡罗潭村七组。法定代表人莫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东联路旁工业区5号、7号。法定代表人许中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江,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居”)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田居的委托代理人朱辉、被告伊美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军、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禾田居诉(辩)称;2013年2月27日,与伊美星签订《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家具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禾田居酒店“金寨、火寨”的家具供货安装,合同金额为354384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禾田居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定金人民币70876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二次、10月10日、11月11日共四次签订补充协议增补禾田居酒店“寨门大堂”、“咖啡厅”、“木寨2”等家具的供货与安装,增补金额为425116元。尔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及交货、安装的通知义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在伊美星迟延家具交货、安装的情况下,禾田居先后八次发出通知,催促其按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1月13日,伊美星向禾田居出具《保证函》,承诺在2014年3月12日完成“火寨”等活动、固定家具的安装及摆放,否则,禾田居有权解除《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然而伊美星仍违反承诺。2014年5月14日,鉴于伊美星再三迟延交货安装违约,禾田居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在2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及已验收货款按70%结算。现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判令伊美星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93791元,及已到货安装家具货款3631966元按70%结算。对伊美星反诉辩称:①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②反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③被反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反诉人自己的承诺,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相反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按70%多给被反诉人支付货款,对反诉请求的其他事项,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及四份补充供货安装合同、“供货家具报价清单”,证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伊美星为禾田居的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生产、安装价值3543840元的家具买卖合同;禾田居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伊美星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定金708768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转为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履行代表、各自的权利义务、货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同年9月25日至11月11日,双方又四次签订了家具供货补充协议,增加价值425166元的家具生产安装,并对交货地点、日期及出货前支付80%的货款进行了特别约定等事实。2、“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伊美星公司授权林程友,代表公司处理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家具供货安装合同项目的协调、收款、验收、技术的事实。3、“交货安装通知”八份、“整改通知”及“解除合同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9月5日、11月1日、12月20日、2014年1月9日、1月20日、2月27日、4月2日、5月5日,禾田居给伊美星9次发出交货、安装、整改通知书,并要求伊美星在2014年5月10日前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整改义务。2014年5月14日,在伊美星未按通知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禾田居通知伊美星解除《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417536元;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93791元;且对已交货安装合格部分的货款按合同约定的70%进行结算的事实。4、伊美星出具的保证函、2014年5月23日禾田居与伊美星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伊美星保证在2014年1月27日完成禾田居度假酒店火寨早餐活动家具及固定家具的安装、金寨客房所有固定、活动家具的安装;2014年3月12日完成火寨7、8楼所有客房的固定、活动家具的安装及摆放;若有违反,禾田居有权解除《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按违反合同条款执行;并证明截止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验收,伊美星未完成生产安装的家具计币336990元的事实。5、“请款书”一组(10份)和转款支付凭证一组(10份),证明禾田居给伊美星已支付货款2873431元(含定金)。6、“项目贷款合同”三份,证明禾田居开发的该项目,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吉首市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因伊美星延迟交货不能按期开业,导致禾田居需向银行支付400余万元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伊美星辩(诉)称:合同的履行禾田居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一直无法交货。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禾田居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和收取货物的义务。反诉称: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后,又于9月25日、10月10日、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增补禾田居度假酒店活动家具,合同总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220536元。合同中未载明交货时间,但载明了付款方式。伊美星严格遵循合同的规定积极履行,但禾田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进度款,无故推诿,导致其生产的家具无法安装,给伊美星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要求禾田居支付违约金844107.2元;支付已交货安装的货款1030790元;支付涉及、测量、生产、安装的零价差的两倍的货款4220536元;支付生产前期的误工费人民币50万元;因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未交货安装的货款336990元。被告(反诉原告)伊美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及三份增补家具清单、特定产品清单及附件图纸;证明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家具生产安装、验收、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家具更改工艺报价清单、图纸、电子邮件;证明禾田居的工程师(胡其鹏、陈振东)对更改的家具工艺进行了确认,其增加费用为251580元。3、送货单27份,证明伊美星从2013年10月12日开始送货至2014年3月17日止,共27批送货单,计价款3735430元的事实。4、请款单15份,联络函一份、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禾田居到伊美星工厂验货时,木制品已完成了80%,请款金额为858980元,但禾田居只付50万元,并已违约,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4月7日止,伊美星请款金额为4150109.30元;禾田居仅支付货款2873431元的事实。5、禾田居的解除合同通知及未到货的清单一份;证明了禾田居单方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时未到货价值仅为91310元的事实。6、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禾田居对56张椅子进行了修改、增加金额为1568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伊美星对禾田居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采纳。证据3伊美星认为,对八份安装通知的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理由是伊美星在2013年8月底完成了生产后,通知禾田居来现场确认,而禾田居的工程师陈振东在同年9月11日才到伊美星公司进行现场确认、验货,尔后在合同履行中禾田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我方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安装义务。合议庭认为,禾田居多次发出的交货安装通知,有伊美星项目部负责人林程友的签字,并以快递、邮件方式送达伊美星,且已签收,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纳。证据4伊美星认为对保证函的真实情况无异议,只对验收报告认为合同还没履行完毕,不存在验收报告,是禾田居单方解除合同后,要求伊美星离场,是对工地货物的清点。合议庭认为,该验收报告上有禾田居项目部的负责人郑楚樵、伊美星项目部的负责人林程友双方的签字认可,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采纳。证据5无异议,本庭应予采纳,证据6伊美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庭不予采纳。禾田居对伊美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庭应予采纳。证据2禾田居认为对设计图纸有异议,图纸上莫伯云、胡其鹏的签字,不是我方授权人员。合议庭认为,该设计图纸虽系复印件,但有禾田居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莫伯云、胡其鹏的签字认可,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采纳。证据3禾田居认为,伊美星提供送货清单,实际上是其出货清单,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双方验收报告计算货款为准。合议庭认为,伊美星给禾田居送货数额及价款,应以双方结算为依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庭不予采纳。证据4禾田居认为请款书无原件,未提交送达请款书的证据,陈振东不是本公司员工;付款时间间隔时间非常短,合议庭认为:伊美星未提交请款报告是否及时告知禾田居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禾田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到货金额应以双方验收的金额为准,合议庭认为,对未到货的家具金额,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金额为33699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6禾田居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按合同约定告知禾田居酒店,合议庭认为,伊美星虽未按合同约定告知禾田居酒店,但伊美星已通过EMS发函至曼湾禾田居酒店的莫经理(莫伯云),且给禾田居生产了56张椅子的事实清楚、应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禾田居(甲方)与伊美星(乙方)签订《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伊美星为禾田居投资的“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生产、安装价值3543840元的家具。合同第五条约定:①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即708768元)作为定金,该定金合同产品全部完成安装且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转为合同价款。②本合同产品生产过程中,待乙方完成生产并通知甲方实地到乙方车间验货无异议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即1417536元)。③根据甲方书面送货通知,乙方分批次送货,待货到达交货地点且经双方验收合格签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货总价款的15%。④全部产品完成安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⑤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给乙方。⑥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书面请款报告及相应收据,经甲方审核后按约定转账付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款项和完成交货安装,则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和未完成交货或安装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20日的,甲、乙双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到对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2日内双倍或不予退还定金及应退还款项,并向对方支付总价款20%的违约金,承担解除合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同意按已完成部分的70%进行结算;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同意按已完成部分总价款的100%进行结算。合同第十五条其它约定:①甲方提供合同履行代表为郑楚樵,乙方代表林程友。②任何一方受到对方发出索赔或支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等内容的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未作出针对该通知的任何答复,则视为已接受发出通知方主张的内容和提出的要求。③合同履行中,相关通知、函件以双方合同履行代表会签或按双方提供的地址以特快邮寄(EMS)知会对方,无论对方是否声明未收到,均具有送达法律之效力。④如甲方因项目的实际需要增加产品,对增加产品的供货期为30天。2013年3月12日禾田居依据伊美星的请款书支付定金708768元。合同履行中,禾田居与伊美星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0日、11月11日,签订增加425166元家具的补充协议,并约定增加货款出货前,甲方支付乙方80%的货款,至此,禾田居与伊美星的买卖合同总额增为3968956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伊美星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向禾田居九次发出请款报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家具的40%及增加家具货款的80%货款和已安装验收的15%货款,共计2164663元,在此期间,禾田居九次电汇到伊美星的银行账户2164663元。2014年5月23日,经双方代表确认伊美星已给禾田居生产安装家具金额3631966元,未履行生产安装家具金额336990元;禾田居根据伊美星十份请款报告,已支付货款2873431元(含定金708768元),下欠货款75853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9月5日,禾田居两次向伊美星发出按合同交货安装通知,要求其在11月20日前全部完成家具交货、安装义务。2013年12月20日,禾田居在伊美星未履行交货安装义务的情况下,再次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1月10日前履行完家具交货、安装义务,同年1月13日,伊美星给禾田居出具保证函,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完成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火寨餐厅、金寨客房所有活动、固定家具的安装及摆放,及寨门的八个茶几的更换;2014年3月12日完成火寨7、8楼客房的固定及活动家具的安装及摆放;如以上保证违反其中一项,甲方有权解除《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并按《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在伊美星未按承诺兑现的情况下,禾田居又多次通知伊美星在2014年2月17日、4月2日、5月10日前履行家具交货、安装义务,伊美星接通知后均未履行完毕交货安装义务。2014年5月14日,禾田居给伊美星发出解除《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通知,宣布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417536元,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793791元并对已验收家具的货款按70%进行结算。诉讼中,伊美星提起反诉。本院认为:禾田居与伊美星签订的《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伊美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家具供货、安装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禾田居单方宣布解除《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应认定有效。禾田居要求伊美星支付违约金和对已验收家具货款按70%结算即扣除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禾田居在合同履行中,尚欠伊美星部分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的70%结算。伊美星反诉要求禾田居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设计、测量、生产安装的零价差两倍货款、货物生产前期的误工费和未提取货物(家具)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身违反承诺,且无充足证据证明对方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宣布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界禾田居度假酒店金寨、火寨供货安装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9379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已履行验收的家具货款按70%结算,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58535元按70%结算。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按本判决认定的相关数额计算抵减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5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683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家界禾田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892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伊美星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7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焕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