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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盈守军与曲志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盈守军,曲志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盈守军,工人。被告:曲志红,工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5号。负责人:王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林,该公司职员。原告盈守军诉被告曲志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守军、被告曲志红、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守军诉称: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曲志红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与通海路路口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志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盈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曲志红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94.70元。被告曲志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支付原告住院费12657.39元、拍片费140元,原告出院后,我方又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曲志红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药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曲志红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与通海路路口处,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志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盈守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曲志红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腓骨粉碎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12657.39元。被告曲志红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57.39元和入院时的拍片费14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出院后花医疗费614.7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曲志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和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上只有机制印章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盈守军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盈守军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含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盈守军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盈守军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其系北京市金龙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瓦工,月工资为8200元,提交了加盖“北京市金龙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葡醍海湾项目部”印章的误工证明(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王佳佳、电话186××××1648)、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称其公司无法出具纳税证明,误工费按照2013年北京市人均月收入5223元计算4个月为20890元。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兰靛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北京居住的事实。被告曲志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暂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工友盈小祥护理,盈小祥月工资6000元,提交了“北京市金龙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葡醍海湾项目部”印章的误工证明(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王佳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无法提供纳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1个月为3000元。被告曲志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曲志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和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曲志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提交了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烟台至北京、北京至烟台、烟台至南京、南京至和县的火车票一宗,出租车票一宗、公交车票一宗。被告曲志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被告曲志红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出院后,被告曲志红支付给原告5000元。另查,2013年山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49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支出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曲志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盈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志红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曲志红按照9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上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发票上有机制印章,可以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7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从事职业为瓦工,属于建筑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山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496元计算4个月为15832元(47496元/年÷12个月×4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护理人员有工资收入,但其误工证明上没有注明从事的具体行业,故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个月为2355.33元(28264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中与北京和烟台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烟台至北京火车卧铺票价为230.50元,烟台至牟平的公交车票为3.50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出院后回北京的费用230.50元+3.50元、回烟台做司法鉴定的费用230.50元+230.50元、回烟台牟平进行本次诉讼的费用230.50元+3.50元+230.50+3.50元,合计116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盈守军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614.70元、误工费15832元、护理费为2355.3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163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285.03元。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4.70元、误工费15832元、护理费为2355.3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163元,合计20685.03元。其余损失1600元由被告曲志红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40元。被告曲志红已支付原告盈守军5000元,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太平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8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盈守军经济损失20685.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盈守军对被告曲志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盈守军交纳3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