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彦治与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治,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015号原告徐彦治。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服务者。委托代理人金娜,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服务者。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六号路17号343室。法定代表人方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玉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蕊,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彦治诉被告天津市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林、金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玉琴、刘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清包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公司轻钢结构门式厂房的钢柱、钢梁、行车梁、柱间支撑、水平支撑、隅撑等交由原告加工。加工单价为350元/吨,按实际加工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成所有加工任务。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工程款108859.3元,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清包加工工程款1088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曾两次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1月21日。其中2013年1月6日所有的结算单都有原告的签字,也有原告的结款签字,公司的付款凭证也有原告的签字。2013年1月21日一共是103360元,被告代发工资70015元,应当从工程款内扣除。同时还应扣除原告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损坏设备材料扣款5000元、原告方宿舍费用500元、原告在工厂内使用的工作服等物资材料4983元、2013年1月6日清单中有两部分装车费合计3005元,剩余20175.82元,但是在2013年1月21日其中有一份结算单中原告的构件没有验收,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结算的金额应当是待定的。综上,连带扣除的费用和质量问题,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1日清包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清包加工关系,并且约定了加工的单价和具体的结算方式即按照具体的工程量结算;证据二,2013年1月21日结算清单七份,证明被告已经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份结算重量为207.277吨的结算单结算金额被告认为是84951元,而不是原告提交的90132元,且84951元的金额也是待定的,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组一、2013年1月6日所有的结算单以及付款凭证、扣款明细和未扣部分;证据组二、2013年1月21日结算单及扣款明细、付款凭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组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2013年1月6日的结算清单是已经结算过的,与本案现在的争议无关。对证据组二中的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清单,其中一份结算重量为207.277吨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原告认为是90132元,后来被告单方改动为84951元,原告不认可;其他的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该组证据中被告主张的宿舍卫生费500元,是被告单方决定的,协议中没有约定;物资材料费4983元是被告单方统计的,没有原告的确认,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损坏设备材料费5000元,原告认为不存在,是被告单方核算的,也没有原告的确认;装车费3005元,在2013年1月6日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过了,现在是重复主张;认可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1月28日的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是双方之前合作时产生的,不能在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清单中扣除。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组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组二中,其中一份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重量为207.277吨的结算清单,双方对该份结算清单涉及的加工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均认可,原告主张按照结算金额90132元确认,被告主张按照其扣减相应费用后得出的金额84951元结算,但被告未能证明其扣减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份结算清单采信原告的主张;其余六份结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组二中,原告认可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1月28日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组二中的宿舍卫生费500元、物资材料费4983元明细及损坏设备材料扣款5000元明细,均系被告单方陈述,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诉辩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清包加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人工费的清包方式承揽被告轻钢结构门式厂房的钢柱、钢梁、支撑等构件加工。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进场加工,2013年1月21日双方终止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付款方式为加工构件的单价固定、按照实际加工量进行结算。原、被告2013年1月6日的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为123265.42元,被告2013年1月16日的付款凭单中载明:“2012年承包费共计123265元,其中已付款90000元,施工各项扣款14628元,扣除已付款及扣款后实付18637元”,该付款凭单由原告及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清单的结算金额为108859.3元。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及2013年1月28日代发原告工人工资70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包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付款方式变更为按照实际结算量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两次结算,2013年1月6日的结算金额已给付完毕。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清单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1月28日代发原告工人工资70015元,原告虽主张该部分工人工资系双方之前合作时产生,不应计算在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金额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它结算,故被告主张在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金额内扣除该部分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减的装车费3005元在2013年1月6日的结算清单中有确认,但在被告2013年1月16日的付款凭单中未扣除,故原告称系重复扣减的主张不成立,该部分款项应在2013年1月21日的结算金额内扣除。被告的其它抗辩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彦治加工工程款35839.3元。二、驳回原告徐彦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徐彦治承担894元,由被告金成达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