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惠明与何益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明,何益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周惠明。委托代理人潘菊花(系原告周惠明妻子),住同原告周惠明。委托代理人程国强(系原告周惠明儿子),住同原告周惠明。被告何益寿。委托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惠明与被告何益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菊花、被告何益寿的委托代理人穆帆秋(已撤销)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国强、被告何益寿的委托代理人方叶、刘佳迪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明诉称,原、被告原属较好邻居关系,近几年来为了弄堂一事多次发生口角与争吵,曾多次报警110,后经奉贤区柘林镇司法所、胡桥派出所、胡桥居委会、胡桥村民委员会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调解书。2014年6月,原告不慎将钱落在弄堂里,原告叫被告开弄堂门,但被告不开,后来报了110后被告才开门,原告总算拾到自己遗失的钱。现因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第二条履行。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的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房屋中间的弄堂归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应拆除北面中间的围墙,原、被告共同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惠明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弄堂照片两张,一面是围墙,一面是门口,证明弄堂的现状;2、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应该随时为原告要在围墙里面修房等活动提供方便的约定事实;3、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朱川书与原告周惠明之间系母子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居住情况;5、原告方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本案系争的弄堂在原告房子西面;6、胡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弄堂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何益寿辩称,在70年代末,因原告娶妻,其父母没地方住,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在被告家的竹园上(即在系争弄堂东面)建造了一间正屋和灶间由原告家居住,当时为了安全防患,在征得原、被告父母及当时邻居的同意,在系争弄堂的北面砌了围墙,至今已有20多年。在原、被告父母过世后,双方关系变差,原告即以围墙对被告家进行骚扰,引起双方多次争吵,也多次经报警110处理。后经过调解机关调解,对于纠纷已经有了解决方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何益寿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1951年的土地房产使用证一份,证明在未构成邻居前的被告土地使用情况事实;2、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弄堂具体位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经过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约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骚扰被告家并损坏被告的房子事实;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双方老人关系较好,同意原告在被告方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同时被告方在1991年建造围墙,当时原告方并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胡桥派出所(简称:胡桥派出所)调取了包括询问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材料一组;向奉贤区柘林镇拆违办(简称:拆违办)陈钢作调查笔录一份,其称系争弄堂北面的围墙确系违章建筑,但因是在10几年前即已建造,是历史遗留问题(当时还没有违章建筑的法律法规);本院又向奉贤区胡桥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曹友林作调查,其称:周家(原告)不是本地人,当时没有宅基地,因原、被告家老人关系较好,经协商,何益寿父亲即将其竹园让出来给周家建造房屋,现周惠明提出因装修不方便,要拆除围墙才引起纠纷,后经几个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客观上系争围墙其实不影响周惠明一家的通行,且原告一家现在并非住在被告隔壁,而是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了外地人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村委会并非国家权力机关,无权出具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审核;对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本院在胡桥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拆违办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围墙实际建造时间系20多年前;对曹友林的谈话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宅基地证系由国家颁发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取、调查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明材料应系证人证言,上面的志愿者即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其余证据的内容均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双方的父母关系较好,原、被告成为邻居关系,且相邻双方房屋中间有一南北向弄堂(以下简称:系争弄堂);该弄堂未在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弄堂的南面连接被告的灶间,弄堂的北面建造了一面围墙(以下简称:系争围墙)。多年双方关系较好,而近年来,原告认为系争围墙影响其装修、生活、通行等,故要求被告予以拆除,但被告不同意,故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经常争吵以至于多次报警处理纠纷。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奉贤区柘林镇胡桥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周惠明需要在围墙内修房等活动的,何益寿应随时提供方便。2014年6月,原告称其不慎将钱掉在系争弄堂里,要求被告开门,但被告未开而报警,民警上门后才开门,原告认为系争围墙已经影响了原告日常生活,应予拆除,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房屋现已租给他人居住,原告未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未经批准建造围墙,但之前双方和平相处多年,并未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影响,现原告认为系争围墙已经对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要求拆除,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根据本案相应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首先,系争弄堂的北面系被告的灶间,故系争围墙亦不可能对原告的通行造成障碍;其次,原告已将与被告相邻的房屋租给他人,实际并未居住在被告的隔壁,原告称系争围墙对其日常生活产生影响更是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拆除系争围墙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系争弄堂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并共同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系争弄堂未在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应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及使用,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现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理解,以正确的方法、主动示好和沟通、善意表示生活意愿、自觉履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的关系是能够恢复如初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惠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