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荆含奎与姜山、姜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含奎,姜山,姜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荆含奎。委托代理人荆小军。被告姜山。被告姜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801。负责人吴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光,该公司职员。原告荆含奎与被告姜山、被告姜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含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军、被告姜山、被告姜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含奎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20分,被告姜山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在102国道燕郊普查大队门口由北向南向西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荆含奎相撞,造成原告荆含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荆含奎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87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姜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按责赔偿。被告姜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姜山是其弟弟,事发时姜山无偿借用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姜山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部分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20分,被告姜山驾驶借用其哥哥姜磊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102国道燕郊普查大队门口由北向南向西驶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荆含奎相撞,造成原告荆含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山负全部责任,原告荆含奎无责任。被告姜山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920元(其中包括被告姜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802.4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该期间原告由其子荆小军护理,荆小军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布料加工、制作、批发和零售经营,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802.45元(32544元/年÷365天×9天)。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残疾,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9552.45元。本院认为,被告姜山驾驶借用被告姜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姜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山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姜山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姜山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磊将车辆借与被告姜山,被告姜磊并无过错,故被告姜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荆含奎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552.4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姜山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姜山。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荆含奎人民币3532.45元,给付被告姜山人民币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荆含奎,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开发区市场街支行,账号:62×××81;户名:姜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支行营业室,账号:62×××46)。被告姜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