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传荣,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心珍,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黄丝棉,女,1982年2月2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蒋安平,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刚、人民陪审员简跃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唐心珍因购车缺乏资金,向靖州县信用联社江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江东信用社)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黄丝棉、蒋安平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江东信用社审核同意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唐心珍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约定贷款2014年4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1.64‰。借款后,被告唐心珍仅归还了原告利息10320.80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丝棉、蒋安平对被告唐心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姚勇和黄传荣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情况;2、被告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双方约定的内容和还息情况;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丝棉、蒋安平为被告唐心珍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了被告唐心珍截止2014年10月22日仅归还了10320.80元利息;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7、靖州苗族侗族治县江东乡东升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唐心珍等的身份情况及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过当庭举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唐心珍因购车缺乏资金,向靖州县信用联社江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江东信用社)提交了100000元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黄丝棉、蒋安平作保证担保。经江东信用社审核同意后,2012年4月9日,江东信用社与被告唐心珍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11.64%,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江东信用社与被告黄丝棉、蒋安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丝棉、蒋安平为被告唐心珍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唐心珍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心珍仅归还了原告利息10320.8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办理借款展期手续,被告唐心珍所欠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付的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心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黄丝棉、蒋安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唐心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心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黄丝棉、蒋安平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唐心珍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心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0320.80元),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黄丝棉、蒋安平对被告唐心珍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心珍、黄丝棉、蒋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永东代理审判员 严 刚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兵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