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霍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霍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3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省伟,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霍省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诉称,被告霍省伟未按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霍省伟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30216.3元、利息3736.45元、本金罚息16.16元、利息复利35.24元,四项合计234004.15元及2014年8月4日之后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维权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并对处置被告霍省伟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霍省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霍省伟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省伟为购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26层44.5平方米住房一套,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336个月,即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37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被告霍省伟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霍省伟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303.39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霍省伟用其购买的以上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霍省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霍省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霍省伟的借贷关系。当日,被告霍省伟(抵押人)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霍省伟将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26层44.5平方米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并约定被告霍省伟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达6期以上的,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于2013年9月12日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月4日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被告霍省伟发放贷款250000元。2014年4月份之前,被告霍省伟基本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付借款本息,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霍省伟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霍省伟未到期借款本金230216.3元,拖欠利息3787.85元,本息合计234004.15元。经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争至今。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西安市房他证雁塔区字第20130930**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二页、《个人贷款拖欠明细》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霍省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霍省伟与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霍省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霍省伟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霍省伟的借贷关系。被告霍省伟从2014年4月份开始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霍省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霍省伟向其支付本息合计234004.15元及2014年8月4日之后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维权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霍省伟在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霍省伟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达6期以上的,原告建行陕西分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被告霍省伟从2014年4月份开始至今已8余期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偿付借款本息,现原告建行陕西分行要求对处置被告霍省伟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本息合计234004.15元及2014年8月4日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处置被告霍省伟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26层44.5平方米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60元、公告费600元、快递费80元,三项合计5640元由被告霍省伟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