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朱某某,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宏光,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修军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1980年,朱某某与前夫曾某某结婚。1986年,朱某某生长子曾庆林。1990年,朱某某生次子曾庆国。1998年,朱某某与曾某某在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村修建了一座房屋。2000年,曾某某因意外触电死亡。2001年初,朱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2001年10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李某某在此之前未曾结婚,也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李某某到朱某某家生活。后来,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9年初,两人吵架后,李某某搬回其户籍地居住,夫妻分居,一直至今。2014年1月6日,朱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4年2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李某某没有出资用于建房。李某某仅交纳了曾庆国一个学期的学费。朱某某请求法院判决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没有出庭应诉,但在开庭之前和开庭之后两次向本院口头答辩:朱某某在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村修建的房屋,李某某出了资。朱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朱某某与前夫所生儿子曾庆林、曾庆国都未成年。结婚后,李某某帮助朱某某抚养两个继子,现两个继子均已成年。小孩成年后就要离婚,李某某想不通,李某某老年后没有依靠。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朱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10月1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本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朱某某于2014年1月6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了朱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3)证人朱永浩、刘伦治的证言,欲证明朱某某与李某某夫妻感情现状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系民政机关出具的婚姻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人朱永浩、刘伦治的证言,可供本案裁判时参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朱某某与前夫生长子曾庆林。1990年,朱某某与前夫生次子曾庆国。2000年,朱某某的前夫触电不幸去世。2001年初,朱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5日,两人在武冈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按照双方约定,李某某到朱某某家生活,即在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居住。婚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6日,朱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武法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朱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夫妻已经分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其中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还较好,近些年来,夫妻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根本没有大的矛盾,现夫妻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仍不能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不能接受离婚的事实。原告朱某某虽没有完全否认被告李某某承担了抚养继子的责任,但强调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责任太少,虽经本院反复作思想工作,仍拒绝理会被告李某某的关切。现双方年纪均已较大,组建家庭不容易,被告李某某的境遇不佳,从稳定家庭的愿望出发,可给双方再次和好的机会,故宜再次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修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